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
第二八號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智權律師、吳佩蓮律師係告訴人A
女之代理人,茲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案件審理時尚未受告訴人A女委任,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A女
委任後,詢問告訴人A女於上開案件113年11月4日審判期日
所為之證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然告訴人A女因情緒緊繃
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為維護告訴人A女法律上之利益,爰
聲請交付如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本件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聲請,非告訴人本人
所聲請,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
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1
13年11月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維護告
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
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案件113年
11月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