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0號
SCDM,114,聲,6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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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04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瑋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屏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瑋屏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
4年5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
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
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
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
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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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