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附
表上逕予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林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5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
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裁
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
隔時間及侵害法益,暨斟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原
判決定刑之內部界線,於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是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