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嫌疑,沒有串供也沒有證據有串
供,除了單一不可靠指述外,沒有其他證據,明顯是誣賴我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
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
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於法
務部○○○○○○○○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受命法官於同
年月22日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收受,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
可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且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
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
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
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
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
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
月22日訊問後,因被告甲○○否認犯行,惟參酌卷內事證,足
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范振宥、徐喬峰偵
查、審理多次供述有所出入,且與其餘共同被告供述情節迥
異,參以被告等人之交情及犯罪後之客觀行為,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經權衡被告所涉之法定刑、被害
人權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認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4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惟參諸同案
被告戴瑋廷、邱詠翔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邱○鈞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鈞之傷勢照片、東元醫療財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鈞與邱○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車辨監視器截圖、114年3月25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等書證,已足認被告甲○○涉嫌起訴書
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準備
程序中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情節有所出入,而被
告甲○○辯稱其不記得有去案發現場云云,與卷附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使用車輛之行車軌跡(他
字第4813號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已有不符,復以同
案被告范振宥、徐喬峰自承於事發後有刪除通訊軟體之行為
,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結果而勾串共犯或證
人俾能為己脫免或降低刑責之高度可能,是以原處分認定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其判斷與事理無悖,於法尚無
不合。從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案件進行、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
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