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0號
SCDM,114,聲,61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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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江蒙恩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蒙恩前因犯誣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同意易
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應履行552小時之社會
勞動,受刑人已履行5小時,然因工作排班問題無法如期完
成,故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勞動時間,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
延長,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 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加重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誣 告部分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不服刑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刑事判決就加重竊盜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3850號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92 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 月(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嗣聲明異議人 聲請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以114年1月3日北檢力箴114執再4字第1149000 517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號代為執行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復再聲 請延長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24日竹 檢松丙114刑護勞助10字第1149006814號函准予延長至114年 4月22日止在案,然迄至執行社會勞動期滿日止,聲明異議 人僅完成社會勞動5小時,聲明異議人復再次以工作忙碌及 家人罹癌原因聲請延長履行期間4個月,惟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審查後以114年5月2日竹檢松丙114行刑護勞助10字第11 49017531號函不予准許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 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號、114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卷宗查 核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之114年5月2日竹檢松丙114行刑 護勞助10字第1149017531號函執行指揮,乃新竹地檢署受臺 北地檢署囑託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誣告案件之易服社會勞動 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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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