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8號
SCDM,114,聲,608,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正年(下稱被告)認罪,沒
有要逃跑,是不知被通緝,且被告前在監所時父親去世,現
仍有高齡老母,希望能返家服侍母親,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
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
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值班法官代理本院合議庭指定
之受命法官於被告經通緝到案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
」),是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
後,於10日內之114年5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
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
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
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本院值
班法官於114年5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同日起
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鏡良吳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諺叡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歷經拘提、通緝程序,方於114年5月20日到案,且被告
除本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外,前亦有10次以上經通緝到案之
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
例原則斟酌後,認以被告慣常性逃匿之狀況,尚無從以具保
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