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羽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羽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羽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
。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 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