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本院更正後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
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
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
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
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1年2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
期徒刑2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2月=1年4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1萬元)
之總和(計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等,再衡以本件受
刑人所犯為洗錢、賭博、詐欺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
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就
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並 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 112年4月15日 110年9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8月間某日 止 111年4月28日前某 日至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偵字第256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偵字第1848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7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有期徒刑115.01.14-115.04.05;罰金易勞115.04.06-115.04.15)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號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刑確定 (114執撤緩26,115.04.16至115.06.15)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114.01.14至115.01.13,本件併科罰金1萬元已繳清) 編號1、3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7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