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
額(罰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罰金刑(罰金新臺幣4,500元),
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新臺幣5,0
00元)之總和(計算式:4,500元+5,000元=9,500元)等,
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 1,000元 罰金新臺幣 4,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3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533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58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5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6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9日 114年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5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6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院113聲3670號裁定附表編號1-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元,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緝字第8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