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博康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博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
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附表編號1、3及加
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拘
役(拘役90日)之總和(計算式:10日+25日+90日=125日)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竊盜罪6次,罪質重複性
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4罪,應執行拘役9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18日、 112年11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99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2日 114年2月12日 114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 113年執字第4355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 114年執字第736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864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