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1號
SCDM,114,聲,54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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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強英文姓名CHAN TAK KEONG,中華人民 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1年3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期
(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1年2月=2年5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罪質重複
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
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16303號 嘉義地檢 113年度偵字12403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129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9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4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95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9號 判決 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4年2月17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0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 (114.04.30-115.03.17) 編號1至2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115.03.18-1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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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