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40號
SCDM,114,聲,54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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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 (姓名、年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孫○德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孫○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裁定自民國
114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留置觀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
1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已經另案執
行留置觀察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反覆同一犯罪之羈押目的
,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留置觀察之日即
114年5月29日起,撤銷羈押。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已全數賠償
被害人,無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然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執行另案,且本院亦自該日起
撤銷羈押,業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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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