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家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家銘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1日,而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4年3月11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
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經考量各罪之罪質、不
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10/14 113/10/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 判決日期 114/02/08 114/0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11 114/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