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9號
SCDM,114,聲,50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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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吳紘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我知道我做錯了!由於我的義氣
相挺做了不好的模範,讓我的家人、老婆和3個小孩感到失
望,我自己知道我做了大錯特錯的事情,讓我老婆辛苦的一
個人扛起家計」等語,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
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
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2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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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