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5號
SCDM,114,聲,48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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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騂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8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宥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宥騂(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被告更另有其它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
件繫屬其它法院及地檢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案件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之法定刑、被害人被害金額、國家刑事追訴犯
罪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考量,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
,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且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嚴重影響經濟交易秩
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
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於本案雖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
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保被告主觀上
認為其所為係屬合法而再次實施犯罪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無從為勾串、串證、滅
證之行為云云,被告亦以其未婚妻懷孕、即將生產為由主張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查本案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上開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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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