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6號
SCDM,114,聲,41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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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罪之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且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尤考量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亦斟酌各罪所生
危害及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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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