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德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德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
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