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
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
頁、第37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有所
間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均屬有
別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 部分,固已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6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 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