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8號
SCDM,114,聲,27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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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煒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
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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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