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8號
SCDM,114,聲,17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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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峰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鉦峰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2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 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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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