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0時
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112年5月15日2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
17日準備程序、114年5月21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稽(本院簡
上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57頁、第59頁、第71頁)
,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568號偵卷第
4頁至第5頁),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
編號:G00000000001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
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1568號偵
卷第6頁、第5頁、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簡上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
,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5月15日通知被告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接受採尿,嗣於同日21時18分
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驗前,警員向其詢問最近
有無使用毒品、何種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昨日有
吸甲基安非他命,從白天約10時吸到下午約16時等語,警員
復詢問最後一次使用何種毒品、何時、何地?被告亦明確供
稱昨(15)日在新竹市朋友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3月24日竹
縣埔警偵字第1143600522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1568號偵卷
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係毒品調驗人口,惟未經
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後主動自
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