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霏
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本壹紙、影本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間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緝獲後
,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本院刑事第35法庭,經本院法官當
庭諭知其應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本院刑事第4法庭
進行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然甲○○無故未
依上開諭知遵期到庭,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
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其答稱略以:因心臟不舒服、腳
爬樓梯受傷而無法至本院開庭等語,本院書記官遂請其於3
日內提出診斷證明。詎甲○○為達成請假目的,竟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至址設新
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
醫院)急診,並取得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於同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復於同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在新竹
國軍醫院內,以立可白塗抹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如附表「原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所示之內容後,以原子筆於上填寫如附
表「變造後所載內容」所示之字樣,而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
斷證明書,以表彰「其於113年9月26日因心臟不明痛至新竹
國軍醫院急診至同年月27日離院」等不實事項。甲○○再於11
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將上開變造
之診斷證明書影印後,將影本1紙郵寄至本院作為上開案件
之請假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出具診
斷證明醫療業務及本院對於刑事案件當事人未到庭有無正當
理由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4330卷】第1
8頁至第19頁、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0號卷【下稱竹簡卷】
第47頁至第50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本院113
年度他字第268號影卷【下稱他268卷】第5頁)。
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8號案件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
(見他268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案件113年9月27日刑事報到單影
本暨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
號影卷二【下稱金訴卷】第7頁至第9頁)。
㈤本院刑事紀錄科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公務電話紀錄表
影本1紙(見金訴卷第11頁)。
㈥本院收受被告郵寄之前揭變造診斷證明書影本暨信封影本各1
份(見金訴卷第13頁及背面)。
㈦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1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389號函暨
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見金訴卷第51頁
至第63頁)。
㈧前揭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原本1紙、影本2紙(見他4330卷證物
封內)。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略以:被告長期受衝動控制
障礙症、精神官能症、心臟疾病、高血脂、甲狀腺毒症、失
眠等疾病所苦,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比顯有不足,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新竹
國軍醫院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甲狀腺超音波導引下
抽吸術報告影本、另案警詢筆錄影本等為據(見竹簡卷第49
頁、第51頁至第6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致危險或損害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
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所提出上開事證,雖
可認被告確曾罹患其他疾病,然此部分僅屬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等進行量刑時得以審酌之因素,尚難憑此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情堪憫恕之情。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充分
事證足認對被告科以前揭所犯法條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依本院法官諭知遵
期到庭,本應如實稟告,竟為達請假目的以延期開庭,而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妨
礙司法程序進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曾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
、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此有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國軍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61頁至第63頁),應
列為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之因素,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
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竹簡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變造「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原本1紙、影本2紙(見他4330卷證物封內)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診斷證明書欄位 原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變造後所載內容 「症狀」欄 (以下空白) 心臟不明痛 「診斷」欄 胸 心 「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 7 6 求診, 於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