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家新
陳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家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家新、陳義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先後對
告訴人李俊霖多次之傷害行為,分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並均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次毆打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家新與告訴人為新竹
監獄中之同舍舍友,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陳義傑亦未勸阻,
反與被告盧家新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應予非難;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
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盧家新
陳義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盧家新、陳義傑在法務部○○○○○○○○○○○○○○)執行期間,與受 刑人李俊霖發生糾紛。盧家新與陳義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30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在新竹監獄新收中心514房,共同徒手及持塑膠水 桶、塑膠蓋、鋼碗等物毆打李俊霖,致李俊霖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頭頂挫傷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與左鼻孔流鼻血、左頸 部挫傷、腹部左腰挫傷併擦傷、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併擦 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案經李俊霖告訴偵辨。
二、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家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被告陳義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三)告訴人李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五)新竹監獄113年12月4日竹監戒字第11310018260號函附受刑 人懲罰報告表、收容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 傷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六)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家新、陳義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