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599號
SCDM,114,竹簡,59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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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廖翊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琮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翊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恩、廖翊楷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法務部矯正署
誠正中學愛班學員(同住於孝舍3房);洪業謙、温冠傑、
董澤彥分別為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警衛隊組員、教導員,
依法負責校內安全警備查察勤務、收容學生之生活管理及帶
班事宜。緣林琮恩、廖翊楷因涉及妨害舍房秩序事件,於民
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經洪業謙、温冠傑提帶調
查,詎林琮恩、廖翊楷均明知洪業謙、温冠傑、董澤彥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
洪業謙、温冠傑,並徒手毆打、推擠洪業謙、温冠傑及趕
來支援之董澤彥,致洪業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手部挫傷
、左膝挫傷、腰背部挫傷等傷害;温冠傑受有左耳部及頭部
挫傷等傷害;董澤彥受有頸部挫傷、上背部及肩胛間挫傷、
腰背部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琮恩、廖翊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業謙董澤彥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誠
正中學學生陳述書、學生違紀事件經過訪談紀錄、報告單
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琮恩、廖翊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林琮恩、廖翊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琮恩、廖翊楷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公務員施以
強暴,致公務員洪業謙、温冠傑、董澤彥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其等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
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林琮恩、廖翊楷就本案
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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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