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鍵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范豐和、王
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呂鍵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及民國113年7
月3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紙(見偵卷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
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同案被告范豐和向業主承
攬清運者為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
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
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
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
,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
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鍵億等3人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范豐和竟於向業主承攬建物裝修
工程後,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呂鍵億等2人(被告范豐和、
王嘉澤部分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載運該裝修工程
所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他處傾倒、堆置,而於途中即
為警查獲上情,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
四、是核被告呂鍵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被告呂鍵億與同案被告范豐和、王嘉澤2人,就
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鍵億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呂鍵億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憑此推論被告呂鍵億主觀
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呂鍵億所應負擔之罪責(詳下
述),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呂鍵億本案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
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
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呂鍵億之可
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呂鍵億等人係於載運途中即
為警查獲,且本案案發後,同案被告范豐和業旋委請合法業
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民國113年7月3日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紙(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考,是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呂鍵億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鍵億明知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與同案被告范豐和、王嘉澤等2人共
同將裝修工程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清除欲至他處
傾倒、堆置,而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等人犯後業將其非法載運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及
被告呂鍵億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暨其前科紀錄,並念及被告
呂鍵億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呂鍵億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 范豐和陳稱其並未因載運本案拆除之廢棄物再向業主另外收 取其他費用,其也只有請被告王嘉澤跟呂鍵億喝飲料而已, 沒有再給報酬等語(見他126號卷第8頁),被告呂鍵億亦供 稱:只是基於朋友幫忙被告范豐和搬而已,也沒有說要給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 告呂鍵億有取得任何報酬或費用,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呂鍵 億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1號 被 告 范豐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鍵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3樓3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豐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 鍵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 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 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范豐和、呂鍵億、王嘉澤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之某時許,由范豐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呂鍵億、王嘉澤,前往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環北路附近之住處,將范豐和於該處施作室內裝 修工程所拆除之木材、木頭、泡棉、桶子等裝潢廢棄物,搬 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盤查,發現上 開自用小貨車無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裝潢廢棄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非法清除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呂鍵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協助清除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協助非法清除上開裝潢廢棄物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7張。 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裝潢廢棄物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5 被告范豐和、呂鍵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范豐和、呂鍵億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豐和、呂鍵億、王嘉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豐和、呂鍵億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