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同日7時20分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359巷2弄內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7時4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嗣於111年11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1月11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79號)各1份(毒偵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
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