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潘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18時19分許至20時8分許止,在徐媺晴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4樓之5住處內,趁施作工程之際,徒手竊取徐
媺晴所有之香奈兒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徐媺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徐媺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699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媺晴於警詢中之證述(4699號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
㈢現場照片及手機簡訊截圖照片數張(4699號偵卷第22頁至第2
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業已和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有匯款單影本、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4699號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包包 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