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66號
SCDM,114,竹簡,46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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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志雄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8時3分,在
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陳珠之住處前,向陳珠詐稱:其
係附近工地之工人,沒錢加油,需借款加油云云,致陳珠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蔡志雄。嗣陳珠詢
問附近工地之其他工人,發現蔡志雄並未在上開工地工作,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案經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志雄於偵查之自白(417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399號偵卷第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399號偵卷第8頁
至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利用告訴人幫助他人之善意,以上開
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
有害於人與人間善意信賴,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酌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上開6,000元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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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