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米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警詢
時之供述、告訴人吳秉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吳建訢所製
作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所有白米,侵害他人財產權,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初始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竊得之白 米1 袋,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羅欣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怡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吃霸快餐店員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 時18分許,在上址快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秉昊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00元之白米1袋得手。嗣吳秉昊發現上 開白米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秉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秉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