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317號
SCDM,114,竹簡,31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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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3
0分許止,分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給A女,應認
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A女有感情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來解決紛爭,反率以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恐嚇A女,使A女終日惴惴不安,影響其生活安
寧,所為實非解決問題之道,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與代號BF000-K113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因感情糾紛,A女提出分手,陳宗緯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巷00號5樓住處,接續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麻煩」向A女傳送:「耖你媽的你再一次 」、「沒關係」、「我會有行動的」、「你覺得我都說說」 、「我一個禮拜沒睡了我要你一起死」、「最好不要出門」 、「你住外面也沒關係」、「我要跟你一起死」、「我什麼 都準備好了」、「你逼的」、「明天等看到我」、「給你驚 喜」(並附上遮隱重要隱私部位之A女洗澡照片)、「這是第 一個」等訊息,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提出之社 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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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