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44號
SCDM,114,竹簡,24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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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黑色包包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4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水澤門市(下稱上開門市),徒手竊取上開門市經營者雲莉 嫻放置在櫃檯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下稱上開黑色包包,價 值不詳),得手後步行逃逸。嗣雲莉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雲莉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雲莉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黑色包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黑色包包外,另竊取上 開黑色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上開黑色包包裡面沒有錢等語。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上開黑色包包裡裝有4,500元等語,惟觀 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見上開黑色包包裡裝有何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且告訴人未提供證據以 佐其說,尚難認憑此逕認上開黑色包包內確有4,500元,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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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