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38號
SCDM,114,竹簡,23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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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哲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T-68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哲毓因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MW;原車牌號碼:0
000-00號,登記人為「許玲瑋」;嗣後業已發還予許玲瑋
係未懸掛車牌之權利車,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BB
T-6868」號車牌(該車牌號碼之實際登記人為「李明樹」)
2面。范哲毓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該偽造之
車牌2面懸掛在其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明樹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范
哲毓因涉犯另案,為警於113年3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
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經范哲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范哲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
7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卷【下
稱易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另案被告楊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2
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㈢證人許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證人李明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及背面)。 
 ㈤警員陳振宏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
 ㈥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
50頁至第52頁)。 
 ㈦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 
 ㈧車牌號碼7878-X2號、BBT-68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㈨前揭偽造之車牌照片、車輛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
頁)。
 ㈩監視器影像擷圖24張(見偵卷第75頁至第86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哲毓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取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起至1
13年3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扣時止,駕駛懸掛前揭偽
造車牌2面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決意而為,且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持用之自用小客車為未
懸掛車牌之權利車,依法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
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
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
正確性,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T-68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偵 卷第168頁、第174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 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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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