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2號
SCDM,114,竹簡,2,202506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0、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謝麗娜於偵查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楊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
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
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 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萬宣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另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謝麗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0號第14104號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熊嗨 星樂園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萬宣所 管領販售之可樂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並藏 放包包內,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楊萬宣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附近廣場發現楊桂榮正飲用可樂, 予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5日22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 前,趁謝麗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麗娜懸掛於機車 上之塑膠袋1個(內放置紙碗1個、陶瓷碗1個、陶瓷盤2個 ,價值共計400元,業已發還謝麗娜),得手後,當場遭



謝麗娜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萬宣、謝麗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 謝麗娜外,另業與楊萬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完畢乙情 ,亦有被害人楊萬宣具狀陳述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