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昌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補
充「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
毀損機車兩側後視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
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無上開執行完畢
之日期記載,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
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率爾持老虎鉗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有多次毀損他人物品之前案
,惟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又老虎鉗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 治之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旁,持老虎鉗損壞鄧陳日春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鄧陳日春。
二、案經鄧陳日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昌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估價單、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將水倒入上開機車機油孔內,造成 機車引擎亦有受損,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