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0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勤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祥所有之自行車(廠 牌:ADIDSI;顏色:白色)1輛得手。嗣陳祥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停車場7號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 00-00號工程車之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該車車門後竊取放置其內、陳瀚強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 :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金融 卡2張、香菸2包、住處鑰匙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邱全勇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住處遙控器1個、現金 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竊得之自行車離開。嗣陳瀚 強、邱全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祥、陳瀚強、邱全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99頁及背面、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及背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98卷第5頁及背 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瀚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75號卷【下稱偵14075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邱全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075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
㈤警員劉奕宏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陳天豪於113年7月31日出 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15098卷第4頁及背面、偵14075卷 第3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4張、被告照片共3張(見偵15098卷第18 頁至第21頁、偵14075卷第31頁至第36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15098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4075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 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以1個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陳瀚強、邱全勇前揭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 判決、執行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54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迄未將其竊得之物返還予各該告訴人 ,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且對於其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 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也未為任何 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竊取財物之數 量與價值、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林忠勤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廠牌:ADIDSI;顏 色:白色)1輛、告訴人陳瀚強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汽機 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油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 香菸2包、住處鑰匙1個、現金7,000元)及告訴人邱全勇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住處遙控器1個、現金4,4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油 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2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 卡片,且可由告訴人陳瀚強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 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自行車(廠牌:ADIDSI;顏色:白 色)1輛、包包2個、香菸2包、住處鑰匙1個、住處遙控器1 個、現金共計1萬1,400元等物,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廠牌:ADIDSI;顏色:白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貳個、香菸貳包、住處鑰匙壹個、住處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