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16號
SCDM,114,竹簡,116,2025060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與張勝傑(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為朋友關係
,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前往張
勝傑址設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先由張勝傑向其父乙
○○佯稱:因在外賭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主要
來收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承諾分期代為償還,乙○○並
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許、111年11月20日22時許,接續
交付20萬元、1萬元,由甲○○出面收取。嗣於111年11月底,
張勝傑向乙○○坦承並無積欠賭債情事,乙○○始悉受騙。
 ㈡甲○○另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附近,向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丙○○並當場交付本案小客車予甲○○,
甲○○並允諾數日內返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返還,經丙○○於
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劉譯謄向甲○○催討,仍未獲回應;甲○
○即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丙○○報警處
理,警方於112年2月28日21時許,尋獲車頭已毀損之本案小
客車,始悉上情。
 ㈢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乙○○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5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
有被告與共犯張勝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
簽立之分期還款借據、名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415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
)。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張勝傑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1
日早上,發現我跟其他朋友講他的壞話,所以他就揍我、用
玻璃瓶敲我頭,還恐嚇說如果不給他100萬元,就要把我父
母押走,我害怕我父母出事,才被迫向我父親說我賭博輸錢
云云(見偵字第415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而: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明確問及告訴人乙○○:111年11月11日,交
付20萬元予被告時,有何人在場?是否有看到誰受傷?對
此,告訴人乙○○回答:被告與張勝傑都在,我沒有看到誰
有外傷等語(見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5頁)。據此觀之,
證人張勝傑上揭所稱自己遭被告毆打、拿玻璃瓶敲頭而受
脅迫,是否屬實,已明顯有疑。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張勝傑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20
日19時許,張勝傑傳訊向被告表示:「不可能一直找我爸
拿錢,我爸也是沒收入」,被告回應:「不是要為難你……
,你有家、我沒家,我們帶出來花費幾乎平分吧」,張勝
傑則稱:「我知道出來要花費」等語(見偵字第4159號卷
第25頁)。從上述對話內容亦可見得,被告並無恐嚇張勝
傑之舉,兩人對於編織藉口向張勝傑之父獲取金錢花用,
實有共識存在,所獲錢財亦可認雙方一同平均花用。
  ⑶綜合以上,證人張勝傑前開證述並不屬實,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
緝字第49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丙○○友人劉譯謄之L
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1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方尋獲本
案小客車之照片(見偵緝字第498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張勝傑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張勝傑為獲現金
花用,即一同向張勝傑之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又於借用本
案小客車後,拒不返還、面對催討置之不理,而有侵占行為
,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然偵查否認犯罪,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訊問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目前仍未向各告訴人就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為相應賠償,而告訴人乙○○已撤回對被
告之詐欺告訴(見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6頁);同時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態
樣與多寡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薪約4至5萬元、需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之現 金共21萬元,為其與張勝傑一同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觀 諸被告與張勝傑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其等2人就上開所獲 錢財乃一同平均花用,此業據前述詳予認定,且迄未返還予 告訴人乙○○(見偵緝字第499號卷第26頁)。是參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平均分擔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已為警尋獲發 還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另轉售予二手車商(見偵緝 字第498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另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另以分期付款借據1紙(見偵字 第4159號卷第69頁),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該借據固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既已交由告訴人乙 ○○收執,告訴人乙○○亦對被告撤回告訴而不在追究,則上述 借據顯然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