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32號
SCDM,114,竹交簡,3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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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癸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癸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致
林則森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林則森受有左
肩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手裂傷、前額臉頰下頷多處擦破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癸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至路口即提前左轉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
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側胸
壁挫傷、右手裂傷、前額臉頰下頷多處擦破傷等傷害,所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范癸保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癸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林則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則森受有左肩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則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癸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則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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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