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49號
SCDM,114,竹交簡,24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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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峻瑋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古峻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 月6日4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酒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中和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楊朝富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致楊朝富因此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撤回告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 報到場處理,對古峻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峻瑋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富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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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