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41號
SCDM,114,竹交簡,2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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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棋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20
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棋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邱棋琛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0段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秀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同向行駛在邱棋琛
之前方,遂遭邱棋琛追撞,張秀娥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合併左側喙突鎖骨韌帶破裂、左臀及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張秀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棋琛固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到庭,然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且卷
內證據亦十分明確,則依上述規定,其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
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邱其琛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9
672號函。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此
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此背景下,被告
對於大型重型機車之性能、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掌握,均未
受有專門訓練及考核,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顯然與
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
「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
,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
,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
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已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現住地址(見偵卷第9
頁),並於偵查中到庭為有罪之自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規避調查之犯意,可認被告已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
狀態。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大型重
型機車駕照,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
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告
訴人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見偵卷第85頁背面),同時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紀錄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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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