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芸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曾幸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芸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幸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張芸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
公路(下稱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
池府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止,即
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曾幸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池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亦應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嗣曾幸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肝臟輕度撕裂傷、右手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雙膝
挫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不癒合、右
手第五指沾黏等傷害;張芸芸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上顎骨、眼眶骨及鼻骨骨
折、肝臟及脾臟撕裂傷、氣胸、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曾幸棻、張芸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芸芸、曾幸棻(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以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㈢被告張芸芸提出其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㈣被告張芸芸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曾幸棻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均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
察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
後亦均遵期應訊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等各自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本院交易卷第67頁
)。是足認被告2人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芸芸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遇有閃光紅燈,卻未依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車輛,被告
曾幸棻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有閃光黃燈,亦未依規定減
速注意路口往來車輛,彼此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均應予
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
問題,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曾幸棻之第三責任險已賠付被
告張芸芸新臺幣18萬元(見偵卷第30頁、第56頁);同時斟
酌被告2人本案各自過失之情節、各自所受之侵害等情,並
兼衡其等分別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家庭成員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2頁),分別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