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37號
SCDM,114,竹交簡,23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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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
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
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犯罪手段係於駕車途中飲酒,雖未發
生實害,但已製造道路交通安全往來潛在之高度危險,況本
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彭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 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4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起,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往新竹 方向行駛之車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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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