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231號
SCDM,114,竹交簡,23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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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FA SUTRISNO(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FA SUTRIS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OFA SUTRISNO(中文名:諾發)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
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18
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地區附近之宿舍內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舊港橋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OFA SUTRISN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48MG/L數據紙、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速本屬
有限,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往來之危險程
度相對較低,且幸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其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復 由其為外籍移工且僅國小畢業,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視酒後不得駕駛 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之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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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