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7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侑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謝侑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東門街交岔
口(下稱本案路口)之際,欲為右轉,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唐金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同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案發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唐金平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
傷等傷害。
㈡案經唐金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金平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
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第40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右轉車輛卻未靠右
側車道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
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