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
乙○散布性影像至LINE群組『大鵰胡01…營』之對話紀錄截圖」
、「臉書截圖」、「付費影像軟體購買憑證」。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若宜律師、
徐浩軒律師、李奕成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
訴人甲○之著作財產權,辯稱:我只是轉傳云云,惟按所謂
「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利用現代通訊科
技,以LINE接收告訴人性影像後、再度以電磁紀錄傳送至LI
NE群組,該方式會在自己及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存有永久或
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故被告所為確已該當重製行
為無疑,特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
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中,傳送其所
接收之甲○性影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著
作財產權及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與甲○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犯後情狀,再考慮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7頁),與曾捐血、
捐贈骨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附之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在成人影片網路平台FAN SONE以網名「阿璃」所發布之付費色情影片,為甲○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及個人資料,亦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重製、公開傳 輸,且上開影片為猥褻之影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妨害秘密,無故重製、公開傳輸並散布他人屬個人資料之性 影像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6分至2 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以暱稱「乙○」傳送 上開影片內容中之4部影片(分成8片段傳送)(即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號卷第23頁之陳報(三)狀所載)至其參加之 通訊軟體LINE「大雕胡01...營」群組(成員500人)內,供該 群組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方式侵害甲○之性影像隱私權、個 人資料及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甲○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 3 上開影片之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影片為甲○之性影像及著作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之影像罪、第319條之3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