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包包2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勝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害
人出具之函文、和解契約書(院卷第37-42頁)為憑,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尚 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被害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仿冒「NIKE」商標包包2件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陳勝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華明知「Nike」及其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 合夥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授權 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 使用,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
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 掏寶網站所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包2件,係未經前 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基 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內27、28號攤位,陳列 上開仿冒商標之包包2件,欲供予不特定人購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當場在該攤位扣得上開包包2件,並經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耐基公司提供之Nike產品鑑定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張等。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勝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包包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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