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為江鏡良(已歿,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易字第71號為不受理之諭知)之老闆,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即13日凌晨某時許之間,由馮正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
載江鏡良,一同上山前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抵達後,兩人即以不詳之器具
撬開而毀損本案工寮之鐵門,竊取劉諺叡所有如附表所示、
因承作工程而放置在本案工寮內的各項工具(下合稱本案工
具),並以本案小貨車載運下山而得手。嗣劉諺叡於113年4
月13日白天上班時間,察覺本案工寮鐵門遭毀損、本案工具
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並於本案小貨車之車斗上發現部
分本案工具,江鏡良復偕同警員前往馮正年位在新竹縣○○鄉
○○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馮正年住處),取出另一部
分之本案工具,始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吳文強之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馮正年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暨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61頁、第16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諺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4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66頁至第27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鏡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75頁
至第2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江鏡良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4月13日及113
年4月1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頁至32頁),以及本案工寮遭竊後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
頁至第4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毀損本案工寮之門扇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關於本案工寮門鎖之狀況:
本案工寮進出只有一個門,平常沒有使用時都是關著且上
鎖,且只有我有鑰匙,我每天離開的時候一定都會上鎖;
案發前當天早上即113年4月12日白天,我有去本案工寮施
作工程,當時門鎖都還正常,而當天我是大概17時下班離
開;案發後一早即113年4月13日白天,我去上班,開車一
上山就發現本案工寮的門是打開的,門鎖則被撬開了,於
是我就立刻下山報警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7頁至第2
6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⑵關於本案工具放置之狀況:
本案工具我放在本案工寮內,具體放的位置是鐵門旁邊,
從窗戶外看不到;案發前當天早上即113年4月12日白天,
我還有在本案工寮工作,所以還有在使用本案工具,等到
隔天一早發現本案工具不見了,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一第268頁、第272頁)。
⒉被害人上述證詞有以下證據或事實可資充分補強:
⑴從案發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工寮之鐵門門鎖確實遭人撬開
而變形,鐵門本身亦因門鎖遭撬開而鑿穿,存在明顯破口
,已達毀損程度(見偵卷第36頁)。如被害人未予上鎖,
則其餘進出之人根本並無破壞本案工寮門扇的必要性。
⑵再者,案發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工寮緊鄰道路邊,道路
寬度僅容1輛汽車通行,周邊並無路燈,顯難會車或迴轉
;而本案工寮的腹地本身雜草蔓生、極其窄小,連車輛停
放都極其勉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被告尚供稱
:本案工寮很偏僻,從外面入口開車進去很遠等語(見本
院原易卷一第269頁),可見本案工寮並無可能在欠缺交
通工具的狀況下抵達。於此背景下,前往本案工寮者勢必
都要駕駛交通工具,進而有在本案工寮外停放交通工具、
甚至迴轉或會車的需求;則本案工具自無可能直接放置在
本案工寮外面占據道路或停車空間,徒增用路困擾與車禍
發生之危險。
⒊綜合上情可以確定:本案工具於案發前均係置於本案工寮內
,且本案工寮鐵門業經上鎖;而於案發後,不僅本案工寮門
鎖遭毀損,本案工具又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搬走,最終
出現在本案小貨車之車斗及被告住處。如果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鏡良主觀上係合法取得本案工具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
工寮之門扇自無可能遭毀損;如果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並
未毀損本案工寮之門扇,則當無可能取得放置於本案工寮內
的本案工具。秉此簡單的經驗邏輯,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
具有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加重竊盜之行為
分擔,即堪認定。
㈢被告先前一度提出自己與友人「鍾承」之對話紀錄,以及個
人筆記本內關於本案工具清單之記載,全盤矢口否認犯行,
並辯稱:本案工具並非其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所竊,而是因為
綽號「紅龜」的鍾世傑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予我認識,嗣同
案被告吳文強積欠我債務新臺幣(下同)5,500元,為求清
償,即宣稱本案工具為自己所有,可出售抵債,同案被告吳
文強還透過鍾世傑列出本案工具的清單讓我抄寫;於案發前
一晚,即113年4月11日晚上,同案被告吳文強和一個綽號「
狗勇」的人有帶我去本案工寮確認要購買之本案工具,當天
本案工寮大門沒有開啟,同案被告吳文強說他沒有帶鑰匙,
我是從窗戶看到裡面的東西;於案發當晚,即113年4月12日
晚上至隔天凌晨,我上山前貼錢給同案被告吳文強2,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強叫我和同案被告江鏡良先上去本案工寮,
我們抵達時發現本案工寮大門就已經是打開的,外面還升了
火,後來同案被告吳文強遲遲沒有來,我們就把本案工具搬
上車載走了,因為鍾世傑之前說過那些工具是OK的,鍾世傑
之前有跟我一起工作過,我相信他云云。然而:
⒈關於被告與「鍾承」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提出此對話紀錄(見本院
原易卷一第154頁),而細究其對話時間,乃本案發生後
之113年4月14日9時44分許。對話內容中,被告先是詢問
:「你那天是不是也有聽到紅龜(即鍾世傑)介紹人說要
賣我工具?我有去看,有發電機、電銲、鴨頭、打壁虎的
電鑽」、「幫我,明明知道為什麼不老實說」等語,而「
鍾承」則回應以:「是有聽到沒有錯」等語,嗣被告即表
示:「謝謝,有這我就可以自保」、「謝謝你,我有上去
再請你喝酒」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
⑵上開對話紀錄乃發生於案發之後,且對話過程中,被告與
「鍾承」均不斷收回訊息(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63頁、第1
65頁、第169頁),因此顯然未能如實反映事實,甚至可
能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應運而生。
⑶並且,本院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曾特別向被告確認,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否聲請傳喚「鍾承」作證?惟被告則
表示聲請傳喚另一名友人趙煜軒即可,因為一起喝酒提到
賣工具一事時,大家都喝很多酒,只有趙煜軒沒喝,比較
清楚狀況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
0頁)。如此以觀,被告一方面主張僅趙煜軒最清楚事發
經過、從而迴避傳喚「鍾承」,另一方面卻又以上開對話
紀錄主張「鍾承」能證明其清白,前後存在邏輯齟齬之處
;於此背景下,本院更難採信上開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⑷另外,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鍾世傑證稱:我不曾和被告、趙煜軒同時一起喝酒
,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強互相認識,也
沒有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給被告認識,我不曉得他們之
間有債務關係,也沒有介紹同案被告吳文強賣工具給被
告抵債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52頁至第260頁)。
②而證人趙煜軒則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同案被告吳文強要
賣工具給被告,買賣工具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是要去載工具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60頁至第265頁)
③對照上述可知,被告主張自己係經由鍾世傑介紹認識同
案被告吳文強,並且係透過鍾世傑向同案被告吳文強接
洽購買本案工具云云,與證人鍾世傑、證人趙煜軒的證
述內容可謂大相逕庭。是其前揭對話紀錄概與事實不符
,至屬明確。
⒉關於被告筆記本內本案工具清單之記載:
⑴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個人筆記本上之本案工具清單供警翻拍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主張該清單最初就是同案
被告吳文強提供(下稱本案工具原始清單),並由其親自
抄寫於個人筆記本上(下稱本案工具抄寫清單),藉此主
張本案工具確係同案被告吳文強宣稱欲出售抵債。對此,
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諭請被告提出上開筆記本之正本
(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頁),惟被告卻遲未提出,因此
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究竟係案發前即作成,還是案發後才加
以繕寫,即未能肯定。
⑵再者,關於本案工具原始清單目前究竟在何處,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我有讓警察看,警察說不重要,有本案工具抄
寫清單就可以了,因此本案工具原始清單我丟了等語(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又改
稱:本案工具原始清單壞掉了,所以我才會另外抄寫成為
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一第157頁)。
⑶此外,關於本案工具抄寫清單之具體作成時間,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這是我案發前一日晚上即113年4月11日晚上去
本案工寮看工具時所抄寫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又改稱:這是案發前某一天下班喝酒
,同案被告吳文強把本案工具原始清單拿給我,喝完酒後
,我就抄下,這是發生在案發前一天的更之前(見本院原
易卷一第157頁)。
⑷最後,細繹本案工具抄寫清單之具體內容,其中記載「強
(指同案被告吳文強)欠我8,500元:原先欠1,000元,工
具要賠5,500元,預付2,000元」(見偵卷第35頁)。對此
本院分析如下:
①上述記載內容之真意,乃指:同案被告吳文強曾向被告
借款現金1,000元,同案被告吳文強弄壞被告的工具因
此要賠款5,500元,另被告案發當晚上山前曾貼錢2,000
元予同案被告吳文強。
②因此,依據上述記載內容計算,扣除案發當天上山前貼
錢給付之2,000元,同案被告吳文強實際上係欠被告6,5
00元。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欠款為5,000元(見偵
卷第159頁),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改稱欠款共計5,5
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90頁),爾後又改稱欠款應
為4,5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96頁),均不相符合。
⑸綜合以上,本案工具抄寫清單的製作時間存在疑點,而其
本身記載內容與被告歷來所述,又有諸多乖違之處,自難
憑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認其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然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為竊取本案
工具,尚有毀損本案工寮門扇之舉,因此所犯乃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之論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屢次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原易卷一第304頁、本院易緝卷第1
60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惟執
行完畢日期應予更正為112年12月23日),因此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具體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
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
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反攜同其員工即同案被告江鏡良,一同遂行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屢屢矢口否認犯行
,說詞一再變更,不斷推諉卸責於同案被告吳文強,甚至於
通緝歸案、同案被告江鏡良意外身故後(死因為頭頸部及胸
部鈍力損傷,見本院易緝卷末之同案被告江鏡良法院前案紀
錄表),又一度將所有責任改推由同案被告江鏡良承擔(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08號卷內之書狀),於此刑事追訴過程
中,檢警機關及本院耗費難以想像的時間與人力,縱使其最
終改口坦承,犯後態度仍屬惡劣之至,在這樣的背景下,如
猶從輕量刑、甚或量處最低刑度而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
,形同默許司法資源無端大量耗費,對於其他自始願意誠懇
面對犯行的被告也殊屬不公;同時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竊取之財
物與種類、被害人因此承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鐵路局及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
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緝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具,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本案所竊 取,惟其中編號1至4、6至8所示者,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另行 宣告沒收。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價值共計約1,00 0元,目前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 而綜觀本案查獲經過,被告與同案被告江鏡良竊得本案工具 後,乃放置於被告住處或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 可見本案犯罪所得乃由被告單獨占有支配。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本案 犯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本案工具
編號 項目 是否已發還予被害人 備註 1 電鑽1台 是 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物品(即編號5、9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1,000元(見本院原易卷一第202頁) 2 喜得釘1台 是 3 電動槌1台 是 4 大台切斷器1台 是 5 小台切斷器1台 否 6 水泥攪拌機1台 是 7 延長線2條 是 8 電焊線2條 是 9 手工具1組,內含水平尺2支、充電器1個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