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梁晏維(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
9號判決處刑)之友人。緣梁晏維因與楊智傑有細故,竟與
乙○○、羅孝軒(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3
9號判決處刑)、王忠倫(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609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路易斯」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單一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6時許,由王忠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路易斯」至楊智傑之配偶
甲○○所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路
易斯」下車後,王忠倫即倒車衝撞上址房屋鐵捲門,而以此
方式損壞鐵捲門;羅孝軒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梁晏維、乙○○到場,梁晏維、乙○○及「路易斯」復
未經甲○○同意,分別持棍棒(未扣案)進入上址房屋內,砸
毀損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
車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桌椅、電視、電風扇、空氣
清淨機及楊智傑姊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板金、全車車窗等物,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丙○○。嗣甲○○及丙○○發現上開物品受損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易緝
卷】第25頁至第33頁),核與同案被告梁晏維、羅孝軒、王
忠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
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號卷【下
稱偵4482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
9頁至第1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卷【下稱易卷】
第91頁至第95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73頁至第285頁、
第377頁至第38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482卷第5頁至第7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82卷第20頁至第21頁
背面)、證人楊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82卷第22頁至
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鄭舜介於112年2月8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籍查詢資料、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4482卷第4頁及
背面、第24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
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晏維、羅孝軒、王忠倫、「路易斯」等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甲○○、丙○○所有之物
,且其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等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致,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個毀損罪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公
共危險、詐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其素行非
佳。又被告應梁晏維之邀,與梁晏維等人分持棍棒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亦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戕害,所為實均屬不該,應嚴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
行,然嗣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自難因其自
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再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經本院拘提、通緝,是其行為對於司法資源已
造成相當程度浪費。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本案偵
審中到案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
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棍棒確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棍棒並未 扣案,尚難認其現仍存在;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亦無法阻絕被 告另行取得相類工具而遏止犯罪,況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 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物品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