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
、3010、56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瓦斯爐銅製爐心拾伍組、共拾捌米長電纜線參條、陸米長電纜線
壹條及WIFI機壹台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事 實
一、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鄭鏡壟、徐金龍所涉竊盜罪,業
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徐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
下稱達生橋下停車場),由徐金龍把風,徐金寶、鄭鏡壟分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
1支,由鄭鏡壟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
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徐金寶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
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徐金寶、鄭鏡壟、徐金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民善路房屋)內,由徐金寶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
開門讓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竊取汎羽建設公司
所有、由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條共1
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徐金寶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也
沒有偷,我不知道被害人跟告訴人有被偷,我的安全帽跟摩
托車都被偷了云云。
㈡經查,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與另名不詳共犯,於112年12月25日1時27分許,由共同被告鄭鏡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被告徐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共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119巷達生橋下之停車場,由共同被告徐金龍把風,不詳共犯、共同被告鄭鏡壟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支,由共同被告鄭鏡壟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被害人李伯祥管領之NDE-8769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不詳共犯竊取停於該停車場由被害人沈文楷所有之MFZ-1523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更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3人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後,3人再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上開扳手2支至民善路房屋內,由不詳共犯翻越未上鎖之窗戶後,開門讓共同被告徐金龍、鄭鏡壟一同進入該屋內,竊取汎羽建設公司所有、由告訴人鄭鴻文管領之瓦斯爐銅製爐心15組、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鏡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易字卷二第134、313-3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金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偵3009卷第22-25頁;偵3010卷第135-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09卷第63-64、66-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伯祥、沈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3-94、102-10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雅琪、共同被告徐金龍之子徐偉霖、共同被告鄭鏡壟之女友曾善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47-48、51-56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聲拘卷第3-13頁、偵3009卷第7-17頁、偵5691卷第6-19頁、偵10016卷第5-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9卷第19、28-31、43、83-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009卷第68-77頁;偵3010卷第17-18、45-46、64-65、69、97-9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010卷第99、106頁;偵5691卷第77頁;聲拘卷第30-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10卷第49-50頁;偵5691卷第34-38頁)、共同被告徐金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偵5691卷第59-76頁)、共同被告徐金龍使用門號通信位置與住居所定位圖(112/12/25)、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0016卷第115-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10卷第73-74、91-92、95頁)、永隆興業社112年1月3日報價單(偵3010卷第81頁)、扳手圖片列印資料(本院易字卷二第337頁)等件在卷可稽,再有證人鄭鏡壟作案時所穿戴之M2R安全帽1頂、黑色羽絨外套1件扣案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為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人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雅琪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我,我跟徐金寶是男女朋友。該車平
常是徐金寶使用,該車鑰匙有2把,1把只有我跟徐金寶可以
使用,另1把押在當鋪。照片記錄表編號19(即不詳共犯自
民善路房屋行竊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徐金寶等語(
偵3010卷第48頁)。
⒉證人徐金龍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主是黃雅琪,平常是我弟弟徐金寶及黃雅琪一同使用。
民善路房屋是徐金寶及鄭鏡壟竊取的,我們晚上將近24時從
住處(即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成德路住處)出門,
徐金寶說有一個地點不錯可以偷,我們到達生橋下停車場,
徐金寶先去竊取一面車牌,他自己偷的,徐金寶竊取車牌後
就直接懸掛在他騎的機車上,後來鄭鏡壟也去偷一面車牌,
我當時人都在旁邊,我不敢幫忙,徐金寶跟鄭鏡壟各自偷一
面車牌後我們三人就去附近晃,等到約4點多的時候,才一
起前往民善路房屋,徐金寶從窗戶跳進去把門打開,我跟鄭
鏡壟及徐金寶就走上去,鄭鏡壟及徐金寶用工地内隨手取得
的桶子裝房間内的瓦斯爐爐心,爐心都是鄭鏡壟及徐金寶竊
取的。照片記錄表編號5騎乘懸掛失竊MFZ-1523號車牌及竊
取爐心、電纜線的是徐金寶等語(偵5691卷第23-24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徐金寶、鄭鏡壟一起過去民善路房屋,
我們一人一台機車過去,徐金寶騎他自己的車,車主是徐金
寶的女友,當時我們三人一起出門時,徐金寶就說要偷人家
車牌,因為要去作案怕被拍,他有問我要不要去拆,我說我
不用,因為我想說我沒有要去犯案,所以徐金寶就自己去,
他們去達生橋下停車場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拆車牌的,他
們大概拆了約10幾分鐘,好像用工具,他們各自拆一個車牌
換到自己車上。後來我們三人一起騎過去,他們說那是工地
可能有東西,徐金寶看正門沒有辦法進去,後來徐金寶發現
窗戶沒有鎖就從窗戶跳進去,再開門讓我跟鄭鏡壟進去,進
去後他們一間一間開,我是有跟進去,看到他們開始拆瓦斯
爐我就先離開,他們直接把瓦斯爐的鐵拿起來,裡面就銅製
的爐心,他們拿水桶裝進去等語(偵5691卷第136頁)。
⒊證人鄭鏡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記得是在橋下面,徐金寶
讓我換車牌,徐金寶帶我去一個地方,那裡已經蓋好了,我
不知道地址,我就跟著徐金寶走,我拿一個袋子,徐金龍拿
瓦斯,我幫忙丟進袋子裡,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易字
卷二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金寶有去,他住我
家,晚上的時候跟我和徐金龍說我們先去換車牌,我們是到
橋下去繞繞,徐金寶提議我們才去拆,徐金龍就在旁邊等我
們,他有看到人過來的話會通知我們。我記得半夜是兩個車
牌被調換,徐金寶有去拿別人車牌,去空屋是徐金寶提議要
去的,他跟我們說可以去那裏拿瓦斯爐、銅之類的東西。徐
金龍是他拿爐具幫我裝,我拿米袋。我們用扳手換車牌,也
有帶扳手去行竊的建物處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13-316頁
)。
⒋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均一
致證稱係被告提議,其等乃先後至達生橋下停車場與民善路
房屋為本案竊盜犯行,證人黃雅琪亦指認監視器所攝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善路房屋逃逸之人,
確為被告。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警詢筆
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偵3009卷第44頁
),並有扣案OPPO手機可資佐證,而被告門號於112年12月2
5日凌晨之行動數據定位軌跡,確有至達生橋下停車場附近
與民善路房屋附近再返回成德路住處之紀錄,此有該門號行
動通信定位位置圖(偵10016卷第112-114頁)附卷可佐。再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1月29日15時許,在成德路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藍色反光鏡片安全帽1頂,且該頂
安全帽與本案竊嫌所穿戴之安全帽特徵相符之情,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聲拘卷第15頁;偵3009卷第83-86頁)存卷足
稽,而警採證該頂安全帽扣帶表面微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於扣帶上採得之DNA-STR主
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113年6月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006447號函暨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62483號
鑑定書(偵3009卷第132-136頁)附卷足憑。
⒌是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彼此間相互印證,且均
指向被告為本案之實際參與人,其等所述內容並與卷內監視
器畫面、行動通信定位資料、扣案安全帽等客觀證據相符,
自足確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安全帽跟摩托車都被偷了云云,惟警方於113年
1月29日15時許,業已於其成德路住處扣得藍色反光鏡片安
全帽1頂,其上微物並經鑑定驗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情,
已如前述,足證該頂安全帽仍由被告持有,並未如其所言遭
竊。再者,卷內並存有112年12月27日,即案發隔日,被告
於其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聲拘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明被告於案發
後仍持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證人徐
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徐金寶車沒有被偷,證據都在,
他都講不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4頁),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足認被告所為卸責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誠不足採。
㈤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鏡壟到庭對質,惟證人鄭鏡壟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與證人徐金龍、黃雅琪所證相符
,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是本案待證事項均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且被告所提聲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可資澄清之新
事實或疑點,是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
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
1條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固有未合,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本院易字
卷一第30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78-79頁)。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
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
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就事
實欄一、㈠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
手行竊,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車輛位於同
一停車場內,可認僅侵害同一停車場管理人之監督管領權;
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是上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
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 字樣,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分別: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⒉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其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0016號部分,因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 犯行,且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極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 值程度及所生危害,並考慮被告乃係本案2起竊盜行為之首 謀,且於民善路房屋竊盜時,亦係由其先行下手行竊,其犯 罪參與程度最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參考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所竊得之車牌2面,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經共同被告鄭鏡壟更換於其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則經被告更換 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可認共同被告鄭鏡壟分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被告分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MFZ-1523號車牌1面,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業經本院對共同被告鄭鏡壟宣告沒收並追 徵價額,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所竊得之瓦斯爐銅製爐心 15組、電纜線3條共18米長、電纜線1條6米長及WIFI機1台, 證人鄭鏡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賣我真的想不起來, 分的話還是想不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而證 人徐金龍於警詢時證稱:25日當天徐金寶及鄭鏡壟就把爐心 各自拿去賣掉,我不清楚他們拿去那裡的回收場,他們也不 會跟我說(偵5691卷第2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 到他們有商量爐心要拿去賣,但是我沒有跟,我不知道實際 賣去哪裡,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偵5691卷135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偷到的東西他們不知道拿去哪裡賣,原本放 在曾善美家,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33頁) 。審酌證人徐金龍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之處理 供述前後一致,應堪採信,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 共同被告鄭鏡壟所分得,然該2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 ,對被告宣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板手2支,固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 活常見之物,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鏡壟、徐金龍係專以該 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 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