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鈺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頭玖拾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鈺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凌晨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某友人住
處,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2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3年1
2月7日凌晨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彭鈺翔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
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8日晚上
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針頭90支、殘渣袋1
個,復經警於114年1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第8至12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8頁、第78至79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施用
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4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卷第14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
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
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針頭90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