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後,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4年度易字第305號),移送本院審理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114年6月27日16時
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陳紀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林陳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肆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陳宗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段00號彰化台灣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日17時23分許,林陳宗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詐 欺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林陳宗 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5公克)、針筒4支及玻璃 球1顆,於113年9月2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